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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08-26-2001 16:35:25 点击: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85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CCAR-339SB),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局长 刘剑峰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人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在调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 第十九条 X 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五十二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五十三条 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四条 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 第五十五条 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 第五十六条 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立即停止,井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根据任务量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怔、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无误的旅客,应在其登机牌上加盖验讫章。 第二十三条 对旅客实施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当引导旅客逐个通过安全门。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抽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对特殊部门交运的保密货物、不宜检查的精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安检部门应当派员在候机隔离区内巡视,对重点部位加强监控。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如遇航班延误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戴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 第三十六条 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运进商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同时接受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根据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正(或学员证)。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经过安全检查;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条 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准备滑行时。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间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必要时,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公安民警、安检人员可以进行清舱。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第五十条 对合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二)爆炸物品类,包括: (三)管制刀具:指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所列出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梭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刀、双刃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戴、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属于管制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销售,使用。 (四)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氢气、氧气、丁烷等瓶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钾、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燃烧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体;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等各种无机、有机氧化剂。 (五)毒害品:包括氰化物,剧毒农药等剧毒物品。 (六)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盐酸、硝酸,有液蓄电池,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七)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飞机上各种仪表正常工作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等。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附件二: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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