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一次监视雷达和二次监视雷达用于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时,可单独使用或结合使用。一次监视雷达应当在二次监视雷达不能达到空中交通管制要求时使用。
二次监视雷达系统,特别是具有单脉冲技术及S模式和数据链能力的系统,可作为主要雷达监视系统单独使用。
使用雷达提供空中交通管制,应当限制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并符合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规定的区域。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单位应当在航行情报资料中发布有关运行方法的资料及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实施的有关设备要求。
第一百九十九条 如果二次监视雷达位置显示的精确性通过监控设备或其他方式得到证实,在要求联合使用一次监视雷达与二次监视雷达的场合,一次监视雷达失效的,可以单独使用二次监视雷达,以便对已经识别的并装备应答机的航空器之间提供间隔。
第二百条 同时接受雷达服务的航空器的架数不得超过在繁忙情况下能安全处理的架数,并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有关管制区或扇区的结构所造成的复杂的局面;
(二)在有关管制区或扇区内所使用的雷达功能;
(三)对雷达管制员的工作量及扇区接受能力的评估;
(四)主雷达以及通信系统的技术可靠性及可用性所能达到的程度;
(五)遇有雷达设备失效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改用备用设施或非雷达间隔时,备用雷达和通信系统的技术可靠性及可用性所能达到的程度。
第二百零一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依照雷达设备的技术说明,调整所用雷达显示器并对其准确性进行充分的检查。
雷达管制员应当使雷达系统的工作能力以及所用雷达显示器上展示的信息达到足以执行任务的状态。
雷达管制员应当报告设备故障情况及任何其他影响提供雷达服务的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使用的雷达,其视频地图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及直升机机场;
(二)跑道中心线延长线和最后进近航道;
(三)紧急着陆区;
(四)导航台和报告点;
(五)航路中心线或航路两侧边线;
(六)区域边界;
(七)移交点;
(八)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障碍物;
(九)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永久地物;
(十)地图校准指示器和距离圈;
(十一)最低引导高度;
(十二)禁区及必要的限制区。
第二百零三条 雷达视频图不能使用时,不得在识别的航空器之间实施雷达间隔或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没有目标符号显示时,全标牌的高度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
第二百零四条 显示器上的电子光标可用于帮助识别或引导航空器以及更好地描绘视频图,不能用来作为视频图的一部分。
第二百零五条 雷达发现航空器在某一位置或航路上有可能偏出保护空域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航空器回到原空域内飞行。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室雷达管制员应当将根据雷达位置判断的航空器到达某一定位点的时间至少在飞行进程单上记录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雷达管制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器报告预计或实际飞越一特定点的情况,也可以要求航空器省去在强制报告点的位置报告。航空器驾驶员也可以要求管制员提供航空器相对于某一定位点或航路的位置。
第二百零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位置:
(一)航空器第一次被识别时;
(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服务时;
(三)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与雷达管制员根据雷达观察到的位置有显著差别时;
(四)雷达引导后,如果现行指令使航空器偏离其原规定的航路,指示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时;
(五)结束雷达服务前,如果观察到航空器偏离原规定的航路时。
第二百零九条 雷达管制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必通报 :
(一)航空器改为目视飞行;
(二)航空器已经着陆,或已经按指令转换到其他频率上;
(三)航空器已经结束精密雷达进近。
第二节 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二百一十条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只适用于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雷达管制员在利用二次雷达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编码分配的规定,指定用于该航空器的应答机编码。通常,在航空器进入本区域前不应要求其改变应答机编码。航空器驾驶员任何时候应当保证应答机编码设置正确,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应答机编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航空器由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转为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为配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指定适当的编码。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减少多目标区的杂波并降低其他不利显示,可指定正在使用指定编码的航空器将应答机置于等待状态,但应当尽快指令该航空器将应答机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发现应答机显示不正常或不显示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迅速通知有关航空器,查明相关管制席位是否已了解航空器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不工作的情况,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证实。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下列特殊编码:
(一)空中遇到非法干扰时,使用A7500;
(二)无线电失效时,使用A7600;
(三)紧急和遇险时,使用A7700。
第二百一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指定二次雷达编码时,只能使用本地区所分配的二次雷达编码,并应当尽可能减少雷达编码的变换次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雷达管制员接受移交后,应当对航空器航迹进行跟踪。失去目标或出现不正常的高度读数时,应当对高度显示进行确认。
高度读数无法确认时,其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服务。下列情况可以认为航空器高度已被确认:
(一)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90 米;
(二)地面航空器高度的连续读数变化小于机场标高正负90米;
(三)标牌上的高度与其它管制单位所确认的高度一致。
第二百一十七条 雷达管制员在与航空器建立联系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证实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了高度;
(二)管制员为正常上升和下降的航空器指定了一个新的高度;
(三)航空器高度已经被确认,雷达数据表明航空器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
(四)航空器为从本系统中其他席位或扇区移交过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9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发现高度信息不是在允许的误差值内的,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检查。经采取措施无效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停止使用C模式;或为防止航空器位置和识别信息丢失,仍允许使用C模式,但不作为提供航空器间隔的依据。上述情况应当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90 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向航空器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从雷达标牌上认出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三)在雷达标牌上,直接认出具有S模式设备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五)对于设定某一指定编码的航空器,观察其遵守指令的情况;
(六)通过使用应答机的识别功能。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起飞跑道端2千米以内被发现;
(二)航空器在某定位点(可以是视频图上一点或某固定目标的回波)或目视飞行报告点的位置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的报告一致,并且其航迹也与报告的航向和飞行的航线一致;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 0度的识别转弯;但航空器应当始终在本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且当时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这样的转弯;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相近,或观察到在同时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它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直至确认为止,也可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已被识别。
第二百二十四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相对于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个重要点、航线上一个导航设备的方位和距离;
(三)距一个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离;
(四)作最后进近的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点的距离测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如有足够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点的距离测算;
(四) 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一架航空器雷达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在实施雷达间隔标准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的能力,并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者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当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单位内部或者相互间进行的雷达识别的移交,应当在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进行,如技术上无法实施,则应当在管制移交协议中说明,或者按规定提前进行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两个雷达管制席相邻或者使用同一显示器时,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显示器上指出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当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利用自动化手段指定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四)当S模式覆盖有效时,将装有S模式航空器识别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方;
(五)移交方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或用特殊位置识别,接受方雷达管制员予以证实。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与航空器脱离联络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到正确处理 ,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五)在雷达识别的转换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六)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发出的高度信息;
4.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6.其它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八)在管制员给定的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通知接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九)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它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收方识别,则可认为已经完成移交。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它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室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第五节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
第二百三十条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以下简称雷达间隔)适用于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一架正在起飞并在跑道端2千米内将被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第二百三十一条 雷达间隔最低标准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二)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3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5千米;
(三)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非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第二百三十二条 终端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两架航空器可不再保持垂直间隔:
(一)终端区
1.观察到两架航空器已相遇过或一架航空器已穿越另一架航空器的计划航线;
2.监控之下的航迹可以保证一次雷达目标与二次雷达目标无接触;
3.航迹分散夹角大于15度。
(二)航路上
1.与两航空器均能保持通信联络,且已向有关航空器驾驶员通报位置方向等空中活动情况;
2.某一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看见另一架航空器并且彼此相互飞越;
3.观察到雷达目标已经彼此错开。
第二百三十三条 除航路飞行外,航空器与显示器上标出的障碍物标志的距离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距天线50千米以内最小间隔为6千米;
(二)航空器距天线50千米以外最小间隔为10千米。
当航空器飞越一个显著障碍物的标志后,其与障碍物的垂直间隔可以改变。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二百三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通过指定航空器的应飞航向实施雷达引导。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引导航空器尽可能沿便于航空器驾驶员利用地面设备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飞行,避开已知危险天气。实施雷达引导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管制区域内,为了符合间隔、安全、减少噪声、操作方便的要求或者在航空器驾驶员提出要求时,应当尽可能允许航空器维持其自主领航;
(二)在最低引导高度或者仪表飞行最低高度以上,应当保证被引导的航空器始终保持规定的超障余度;
(三)除非另有协议,应当在本管制空域内实施引导;
(四)应当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允许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
第二百三十五条 引导航空器应当指明转弯方向、转弯角度,必要时指明应飞磁航向。
在开始引导航空器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引导的意图。引导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其所在的位置,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引导航空器离开指定的程序时,应当发布高度限制。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按标准离场航线和规定高度进行。在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施雷达引导的,在起飞前,应当指定应飞的起始航向。引导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偏离标准离场航线时,管制员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飞越地面障碍物时有不低于300米的超障余度。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进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雷达引导进场航空器迅速地由航路阶段过渡到可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目视进近或雷达进近的某点;引导航空器进行起始进近和中间进近,还可以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二)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时,应当确保切入点距外指点标或最后进近定位点不少于4千米;除非气象条件适于作目视进近,而且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航空器高度不得低于精密进近的下滑道或公布的非精密进近程序的下降高度;
(三)航空器驾驶员有明确的特别要求的,可以引导航空器于进近入口内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但不得在最后进近点内切入;
(四)在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的引导过程中,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
(五)区域管制范围内,如果由管制员提供最后进近引导至机场,应当在雷达视频图上增加进近入口和一条至少10千米长的代表最后进近航道的线,该线自进近入口开始或通过进近入口延伸至跑道;
(六)航空器利用机载设备作正常仪表进近时,应当指示航空器在建立最后进近航道时报告,收到报告时,进近雷达服务即可终止;
(七)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时,指定航空器所飞的航向与最后进近航道的夹角不应大于30度;在切入点距最后进近定位点小于4千米或双跑道同时进近时,该夹角不应大于20度;
(八)如果在初次切入航道后,观察到航空器偏离最后进近航道,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外时,采取与本条第(一)款一致的程序。必要时,引导航空器做另一次进近;
2.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内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该航空器的位置,并了解航空器驾驶员的意图。
(九)引导航空器穿越最后进近航道时,管制员应当在穿越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并说明理由;
(十)非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应当向航空器发布最后进近许可;该航空器还未建立最后进近航径前,也可以发布最后进近许可,但应当给航空器指定一个最后进近航径前应当保持的高度;
(十一)除非机场管制塔台可以提供目视间隔或与管制单位间另有协议,雷达管制员在履行进近管制责任时,应当对着落航空器间隔的正确与否负责;
(十二)相关平行仪表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批准航空器使用平行跑道实施相关平行仪表进近:
(1)两条平行跑道中心线的距离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四的要求;
(2)航空器正在作直线进近;
(3)雷达方位精确度为0.3度,更新周期不超过5秒;
(4)两条跑道都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进近,并已通报航空器;
(5)通报航空器使用跑道号及航向道频率;
(6)雷达视频图上标有非侵入地带;
(7)两跑道复飞航迹至少相差30度;
(8)雷达管制员具有随时插入塔台通话的超控能力。
2.对转向平行航向道的航空器,应当提供300米的最小垂直间隔或6千米的最小雷达间隔;
3.对于在同一航向道上的两架航空器,应当提供6千米的间隔。除非由于尾流的影响需要增加纵向间隔;
4.可能影响飞行中仪表进近阶段安全的可知因素,诸如地面风向等,都应当给予考虑。严密监视可能影响最后进近航道的天气活动。根据最后进近航道附近的天气情况可以随时改变使用中的进近方式。
(十三)独立平行仪表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下列条件下,批准航空器使用平行跑道进行独立平行仪表进近:
(1)两条平行跑道的中心线距离符合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四的要求;
(2)航空器正在做直线进近;
(3)正在使用雷达引导航空器切入航向道;
(4)两条跑道都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进近;
(5)通报航空器使用跑道号及航向道频率;
(6)跑道两侧应当有至少610米宽的非侵入地带,在两条跑道中心线延长线间等距离设立,并标在雷达视频图上;
(7)两条跑道复飞航迹至少相差30度;
(8)对每一条跑道有一名管制员对进近进行监视,在不能保持300米垂直间隔时,确保航空器不进入非侵入地带并与在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保持最小纵向间隔;
(9)雷达管制员具有随时插入塔台通话的超控能力。
2.在航空器飞离外定位点之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可以使用仪表进近方式及航向道频率和跑道号。此情报可通过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提供;
3.引导航空器以小于30度的角度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且在切入前有至少2千米的平飞。引导应当在切入航向道前,使已建立航向道的航空器有至少4千米的平飞;
4.对正在转向平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提供最少300米的垂直间隔或6千米的雷达间隔。对在相同的最后进近航道上的航空器,提供至少6千米的雷达间隔,直至航空器建立在航向道上向台飞行。
5.当指定切入最后进近航道的航向时,应当通知以下内容:
(1)相对于航向道上定位点的位置;
(2)保持某一高度直至建立在下滑道上;
(3)向相应的跑道进近的许可。
6.不管天气如何,应当使用雷达监视所有的进近并守听塔台频率,确保航空器不进入非侵入地带,并且:
(1)当观察到航空器飞过转弯点或继续沿着将进入非侵入地带的航向飞行时,应当指示该航空器立即改变航向,转到正确的最后进近航道上来;
(2)当观察到航空器正进入非侵入地带,应当指示在相邻最后进近航道上的航空器注意避开偏航的航空器。
7.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雷达监视:
(1)可使用目视间隔;
(2)航空器已经着陆或者复飞。如果复飞,飞越跑道的起飞末端至少2千米,并且与任何其他航空器之间已建立适当的间隔。
第七节 调整速度
第二百三十八条 雷达管制员为了便于雷达管制或减少雷达引导的,可以要求在雷达管制下的航空器以指定的方法调整速度。当使用指示空速时,指定速度通常为20千米/小时的倍数,当使用马赫数时,为0.01马赫数的倍数。
在实施速度限制时,雷达管制员所指定的速度应当经航空器驾驶员认可,并应当避免速度的增减交替进行。当先前指定的调速不再需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恢复正常速度。
作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调速量不得大于40千米/小时。航空器在等待航线飞行或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千米后,不应当使用调速。
第二百三十九条 管制员指挥航空器调整速度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十《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
第二百四十条 进近雷达管制区是连接区域管制区和塔台管制区之间的空间。进近雷达管制的任务是用于引导进场的航空器,使之从航路阶段过渡到可以利用机载和地面设备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的某点或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进近、目视进近的某点;用于引导离场的航空器使之离开机场管制塔台区域后尽快到达巡航高度层,或缩短飞行航径,简化离场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塔台管制员进行管制移交;
(一)航空器已经建立最后进近航径,距接地点19千米以内,当时的天气表明航空器可以完成该进近;
(二)航空器报告能看到地面;
(三)航空器已经着陆。
上述三者中,选择其中较早者。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进近管制室实施雷达管制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本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实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检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准备飞行进程单;
(六)了解最新航行通告;
(七)做好有关其他准备;
(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实施雷达管制时,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本区域和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实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检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用、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动态;
(五)了解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工作情况,证实可否实施雷达移交;
(六)与相邻管制单位确定雷达或非雷达管制协调移交的方法;
(七)准备飞行进程单;
(八)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九节 机场塔台管制员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机场终端区实施雷达管制时,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场塔台管制员应当与进近雷达管制员就机场范围内的气象条件、飞行计划进行协商并实施相应的协调;
(二)在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离场航空器时,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员应当:
1、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的活动;
2、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放行许可,并向离场航空器发布;
3、发布航空器进入跑道的许可;
4、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布起飞许可;
5、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报航空器的起飞时间;
6、指示航空器联系进近管制,完成管制移交。
(三)在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进场航空器时,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员应当:
1.收到进近雷达管制员通报最后进近的航空器位置报告后,或与五边进近的航空器建立联络时,发布着陆许可。着陆许可通常应当在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7至11千米发出,但最晚不能迟于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4千米;
2.航空器着陆后给予滑行指示;
3.航空器复飞时,立即通知进近雷达管制员,并按其指示实施管制,随后将责任交给进近雷达管制员。
(四)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目视气象条件时,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员应当:
1.向在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
2.批准航空器在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对其实施管制;
3.调配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进入本管制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冲突,调整着陆顺序;
4.机场塔台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的移交,应当在航空器即将进入跑道前完成,或在航空器离地后立即完成,以确保离场航空器能在起飞后在距跑道末端2千米内被识别。机场管制塔台与进近管制室之间的管制移交,可按双方协议和其他方法进行;
5.在配有高亮度雷达显示器的塔台,显示器显示的内容可用于识别航空器,确定航空器间的位置关系,向航空器提供更新的位置情报和有关气象情报。
第十节 雷达进近管制
第二百四十五条 雷达进近管制是指航空器按照标准仪表程序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利用监视雷达进行的监视雷达进近或者利用精密进近雷达进行的精密雷达进近。实施雷达进近管制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有关最后进近的方位和相对跑道入口距离的情报。进行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应飞高度。进行精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下滑航径的引导。
提供雷达进近管制服务,不改变航空器驾驶员或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从事监视雷达或精密雷达进近服务期间,除了履行与此种进近有直接关系的职责外,不得承担与该项服务无关的工作。使用雷达引导进近的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掌握按引导进近的类别而制定的有关超障高度。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后进近开始前,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并应当说明距离是从那一点开始计算的。开始雷达进近前,应当通知航空器以下情报:
(一)将使用的跑道;
(二)适用的超障高度;
(三)下滑道航径的角度;
(四)无线电失效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对作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在最后进近时,应当提醒该航空器检查起落架是否放下。
第二百四十八条 除非另有规定,当做雷达进近的航空器距离接地点约15千米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机场管制塔台。如果进近雷达管制员此刻未收到着陆许可,应当在距离接地点约8千米时再次通知并请求着陆许可。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在航空器到达距着陆接地点4千米前发布着陆许可。
在下列情况下,进近雷达管制员可以指挥作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复飞:
(一)当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处于危险的位置时;
(二)存在飞行冲突;
(三)航空器已经距离接地点4千米或到达与机场管制塔台商定的其他距离时,尚未收到非雷达管制员的着陆许可;
(四)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员发布复飞指令。
机场塔台管制员发布的复飞指令应当符合规定的复飞程序,并应当包括爬升时应当到达的高度,使航空器不致飞出复飞区。
只有在航空器驾驶员已经看到机场时,进近雷达管制员才能发布目视进近许可,终止雷达引导。
第十一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二百四十九条 监视雷达的精度、安装位置及通信设备应当符合规定。只有雷达显示器上标有跑道延长线并有相对接地点的距离标志时,雷达管制单位方可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服务。
除气象条件表明有相当把握可以成功地完成监视雷达进近外,提供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的单位不得单纯使用监视雷达提供进近服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实施管制时,只能负责一架航空器的监视雷达进近服务,不得同时承担与监视雷达进近无关的工作。
实施监视雷达进近时,监视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航空器开始作最后进近前,通知航空器该监视雷达进近服务在何点终止;
(二)通知航空器,它正接近预计的开始下降点,并在航空器到达该点以前,通知航空器超障高度,指示航空器下降和检查适用的最低标准;
(三)依据跑道中心延长线的相对位置发布方位指示;
(四)每2千米通知航空器一次距接地点的距离;
(五)在提供距离信息的同时,通知航空器在该点应当通过的高度,使其保持在下滑道上;
(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终止监视雷达进近:
1.航空器距接地点4千米时;
2.航空器进入连续的雷达杂波前;
3.航空器报告可以作目视进近时。
如果监视雷达有足够的精度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监视雷达进近服务可以继续到跑道入口,或到达距离接地点少于4千米的某一点。但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每隔1千米报告一次距离和高度。当航空器在距接地点8千米以内时,不允许有5秒钟以上的通信中断。
执行监视雷达服务的管制单位应当配备高度与距离的标准数值图表。
管制员应当要求航空器报告能见跑道、进近灯、跑道灯或机场。
第二百五十条 实施精密雷达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精密雷达进近的管制单位应当配有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精密进近雷达设备,方可提供精密雷达进近管制服务;
(二)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只负责一架航空器的精密进近雷达管制服务,不得同时承担与精密进近雷达管制无关的工作;
(三)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航空器切入下滑航径前不少于2千米时,将航空器移交给负责精密进近的进近雷达管制员。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提供该服务前,应当对通信设备进行检查;提供服务时,应当掌握通话的节奏,两次通话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秒,航空器在进行该雷达进近时,无需重复管制员的指示;
(四)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提供的方位情报应当依据跑道中心线延长线相对位置确定,必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改变航向,使其回到正常的航道上;
(五)航空器接近切入下滑航径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提醒航空器开始下降并检查决断高度;
(六)进近过程中,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其相对下滑道的位置情报及进行高度调整的通知。当航空器即将到达下滑道上时,应当通知航空器;
(七)航空器距接地点8千米前,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每隔2千米向航空器发布一次其距接地点距离的情报,在8千米内每隔1千米发布一次距接地点距离的情报;
(八)航空器下降到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时,该进近服务终止。但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继续发布情报,直到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只有在设备精度许可,并经民航总局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将航空器引导至复飞点;
(九)航空器在进近过程中,如雷达的下滑道指示系统失效,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并开始实施监视雷达进近的管制服务;
(十)当发现航空器可能开始复飞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如有足够的时间取得航空器驾驶员的回答,应当通知航空器高出下滑航径的高度并询问航空器驾驶员是否要进行复飞。如果航空器驾驶员需要复飞,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复飞的指示;
2.如时间短无法取得航空器驾驶员的回答,应当继续精密进近,通报航空器的位移,并在正常的终止点终止进近。如果高度信息明显说明航空器是在进行复飞,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在正常终止点之前或之后通知复飞的指示。
第十二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雷达提供飞行情报服务,不解除航空器驾驶员的任何责任,航空器驾驶员仍有最后的决定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信息可用于向被识别的航空器提供下列情报:
(一)任何观察到的航空器与已经识别的航空器在一冲突航径上的情报和有关采取避让行动的建议;
(二)重要天气情报,以及指挥航空器绕航避开恶劣天气的建议;
(三)协助航空器领航的情报。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观察到被识别的航空器与不明航空器有冲突,可能导致相撞危险的,雷达管制员应当向其管制下的航空器通报不明航空器情报。如航空器驾驶员提出请求,应当向其提供有关避让的建议。冲突危险不存在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第二百五十四条 如果二次雷达高度未经证实,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有相撞危险,并说明该高度信息未经证实。如高度已经证实,该情报应当清楚地发给航空器驾驶员。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关航空器将要穿越危险天气的情报,应当提前足够时间向航空器发布,以便航空器驾驶员采取措施。
雷达管制员引导航空器绕航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雷达覆盖范围内能返回至预计或指定的航迹飞行。
第十三节 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视雷达系统可以用于提供以下机场管制服务:
(一)雷达监视最后进近中的航空器;
(二)雷达监视在机场附近的其他航空器;
(三)建立航空器间的间隔并对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提供导航帮助。
利用监视雷达引导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时,不得将该航空器引入仪表气象条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使用场面监视雷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机场场面监视雷达,应当依据机场工作条件、能见度、交通流量和机场布局确定;
(二)场面雷达应当用于扩展机动区内交通的目视观察,监视机动区内不能目视观察部分的交通情况;
(三)场面监视雷达显示器上的情报,可用于下列管制工作:
1.监控机动区内航空器是否遵守放行许可及指令;
2.在着陆和起飞前确定跑道上无交通活动;
3.提供关于机动区内或其附近的重要交通情报;
4.确定机动区内航空器的位置;
5.当航空器驾驶员请求或管制员认为必要时,提供给航空器指导性的滑行情报;
(四)航空器及车辆的雷达位置指示符,可用符号或非符号的形式显示。其识别方法如下:
1.将一特定的雷达位置指示符与管制员目视观察到的航空器位置或驾驶员报告的航空器位置或航空器监视雷达显示器上已识别的雷达位置指示符相关联;
2.雷达识别移交;
3.自动识别程序。
第十四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二百五十八条 雷达显示器上出现7600编码或与航空器失去双向通信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原用频率上指令航空器作一指定动作以表示收到指示,并观察航空器航迹,使用改变应答机编码或使用特殊位置识别等方法,确认该航空器是否具有接受能力。如采取上述措施后航空器仍无反应,则应当在其他航空器可能守听的可用频率上重复进行;
(二)在确认该航空器的无线电接收机还具有接受能力后,可以继续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并要求航空器继续以有效方式证实收到指示;
(三)确认该航空器已完全失去通信能力时,如果该航空器所在区域正在采用雷达间隔,或者该航空器即将进入采用雷达间隔的区域时,失去通信联系能力的航空器已被识别,在上述区域内可以继续采用雷达间隔,直至失去通信能力的航空器着陆或已知该航空器已经飞出本区域;
(四)当一架航空器起飞后,在强制要求使用应答机的地区飞行的航空器遇到应答机故障,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计划尽量保证该航空器继续飞行到第一个预定降落机场。如在某些情况下不能继续飞行,特别是当起飞后不久查出有应答机故障,可要求航空器返回到起飞机场或经有关航空器经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同意,在就近机场降落。
第二百五十九条 雷达显示器上航空器出现“7500”或“7700”编码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利用一切通信手段与该航空器驾驶员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与该编码含义一致的情况;
(二)确认该航空器已处于与该编码含义一致的情况时,按本规则有关条款处置。
第二百六十条 航空器在本管制区以外发生特殊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该航空器使用特殊编码时,应当主动通报负责管制该航空器的管制员或管制单位,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主动提供雷达情报;
(二)如果相邻管制区的管制员请求,并能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和识别到该航空器,应当向该管制员提供雷达情报;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时,应当在雷达显示器上标画出该航空器的航迹并不断进行监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遇有雷达设备失效,雷达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标出所有已识别航空器的位置,与非雷达管制员共同采取行动,在航空器之间建立非雷达间隔。要求非雷达管制员承担已建立非雷达间隔的航空器的管制工作,立即通告所有航空器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并实施程序管制间隔;
(二)由雷达间隔转为程序间隔时,紧急情况下可采用半数高度层调配高度间隔,但应当尽早配备规定的高度层;
(三)通告相邻管制区实施程序管制的情况,并向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实施程序管制移交,可采取措施限制进入本区域的航空器的数量,以达到在没有使用雷达的情况下能安全处理航空器的数量;
(四)及时通知雷达保障部门雷达故障情况;
(五)雷达恢复工作后,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重新进行识别,确认后方可继续实施雷达管制,并应当将恢复雷达管制的情况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二百六十二条 如果供雷达管制使用的地面无线电设备失效,雷达管制员应当利用其他可用的通信频道继续提供雷达服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当观察到一个已识别的管制航空器和一个不明航空器,或在管制空域外已识别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航空器在一个冲突航径上构成相撞危险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向其管制下的航空器通报不明航空器活动。如果航空器驾驶员请求或雷达管制员判断认为有相撞危险时,应当建议航空器驾驶员采取避让行动。相关飞行活动不存在时,应当尽早通知航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