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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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六)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七)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在没有机场自动情报服务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情报。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审查航空器的飞行预报及飞行计划,向有关管制室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受理本管制区内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航空器以及在非民用机场起降而航线由民航保障的航空器的飞行申请,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管理局调度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组织协调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各管制室之间和管制室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飞行工作的实施;控制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流量, 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工作, 掌握有重要客人、在边境地区和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总调度室负责监督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飞行,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管制工作并掌握其动态,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 审批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工作由该区飞行情报中心承担或由飞行情报中心委托区域管制室负责。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连续值勤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直接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应当安排2人(含)以上值勤。

  第十五条 管制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内和处在麻醉剂或其他对值勤有影响的药物作用的情况下,不得参加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十六条 航空器的飞行应当事先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飞行预报申请, 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航班飞行前,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或者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于飞行实施前一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预报申请。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飞行任务,可以不受本规则第十七条时限的限制随时申请,但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其代理人应当不迟于起飞前1小时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计划, 其内容应当包括:飞行任务性质、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特殊设备、真空速或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携油量、备降机场等。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五小时前批复飞行预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批复,视为该计划已被批准。对临时飞行任务,不论是否同意其飞行计划,都应当及时批复,未经批复不得飞行。

第四节 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域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填写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把通过各种渠道收到的该航空器动态、管制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二条 值班管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飞行进程单。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 飞行进程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保存期为一个月。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 , 均以气象部门所提供的资料为准。但塔台管制室也可通报由航空器报告的气象情报和观察到的气象情报。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室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差异时,塔台管制室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部门通报。向气象部门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二十七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将受到该天气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除紧急频率外的频率上通播。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二十八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二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在地的地名;但塔台管制室提供本场的拨正值, 可省略地名。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的高度表拨正值为: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一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

  第三十三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三十四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向航空器通告跑道视程数值,通告的时间按下列规定:
  (一)对离场航空器,为发出地面滑行许可的同时,但机场有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的除外;
  (二)对进场航空器,为最初建立通信联系时、发布或转发进近许可时或者雷达进近开始后尽早的时间;
  (三)对着陆的航空器,为发布或转发着陆许可的同时;
  (四)在跑道视程的数值与原气象报告数值有变化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尽早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应当分段报告跑道视程数值,即: 接地段数值、中间段数值和滑离段数值。接地段数值,指接地带附近的跑道视程数值;中间段数值,指在跑道中间段附近观测的数值;滑离段数值,指在跑道滑跑尽头所观测到的数值。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飞行量在年起降超过30000 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告的播发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内容应当仅限于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有持续性和重复性;
  (三)通播电文由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四)通播的电报应当按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电文的代码应当按字母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三十九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 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四十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场名称;
  (二)代码;
  (三)预期进近类别;
  (四)使用跑道;
  (五)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
  (六)地面风向风速;
  (七)能见度、跑道视程;
  (八)现行天气报告;
  (九)大气温度、露点、高度表拨正值;
  (十)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十一)其它必要的飞行情报以及自动情报服务的特殊指令。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配备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二条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第四十三条 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且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一) 同一跑道;
  (二) 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 交叉跑道,且后机将在同一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四) 跑道中心线间隔大于760米的平行跑道,且后机与前机同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 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前款所述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或在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本条第一款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飞时,除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分钟。

  第四十四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方航空器低于前方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正侧风风速大于3米/秒时,起飞和着陆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分30秒,但是仍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在起落航线上尾随飞行和交叉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最低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 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 不少于8千米;
  (二) 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三) 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2千米;
  (四) 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五) 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六) 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七) 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八) 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九) 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前款规定的尾流间隔距离适用于使用下述跑道: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穿越。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在空中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位置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和时刻,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飞越位置报告点时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位置、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随时要求在航路上飞行或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区域、进近、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在值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 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空管制通话应当使用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 保证地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意相反的语句,应当重复或者复诵。

  第五十四条 中国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从事国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汉语普通话;但在同一机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通话时,管制员应当注意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 不论其国籍,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五十六条 中国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和外国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世界协调时。从事国内飞行的中国航空器,陆空通话可以使用北京时。

  第五十七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使用公制计量单位。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五十八条 航空器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使用规定的无线电呼号。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无线电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六十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自定。

  第六十一条 如两架或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无线电呼号。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六十二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后实施。飞行院校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第六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有正驾驶资格或资历的人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或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第六十四条 在同一机场, 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 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第六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第六十六条 对于正在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员一旦收到该航空器已收到机载防撞系统告警并已开始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的通知,则不再对该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的标准间隔负责。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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