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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节 管理机构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国飞行流量管理机构分为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两级。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第三百九十六条 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是飞行流量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 第二节 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 第三百九十七条 飞行流量管理分为先期流量管理、飞行前流量管理和实时流量管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先期流量管理,包括对全国和地区航线结构的合理调整、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进行协调。其目的是防止航空器在某一地区或机场过于集中和出现超负荷流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 第三百九十九条 飞行前流量管理是指当发生天气恶劣、通信导航雷达设施故障、预计扇区或区域流量超负荷等情况时,采取改变航线、改变航空器开车、起飞时刻等方法,疏导空中交通,维持正常飞行秩序。 第四百条 实时流量管理是指当飞行中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段航路、某一区域或某一机场出现飞行流量超过限额时,采取改变航段,增开扇区,限制起飞、着陆时刻,限制进入管制区时刻或者限制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安排航空器空中等待,调整航空器速度等方法,控制航空器按照规定间隔有秩序地运行。 第四百零一条 调整航线结构由地区管理局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协调有关单位后实施。 第四百零二条 协调定期航班时刻,由航空器经营人提出,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后,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批准。协调非定期航班时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百零三条 因航线天气恶劣需要改变预定飞行航线时,由有关航空器经营人或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民航总局协调有关单位后,通知有关地区管理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百零四条 限制起飞、着陆时刻和空中等待的程序,根据飞行流量管理的需要确定,区域管制室有权限制本管制区区内各机场的起飞时刻,有权就即将由上一区域管制室或进近(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区飞进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出限制条件,有权增开扇区。进近管制室(机场管制塔台)有权就即将由区域管制室管制区飞进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出限制条件,有权增开扇区。机场管制塔台有权限制即将由区域(进近)管制室管制区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在本场着陆的时刻。机场管制塔台有权限制航空器的开车和起飞时刻。 第一节 巡航高度层 第四百零五条 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巡航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四百零六条 选择巡航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四百零七条 在同一航线有数架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如果不能配备在不同的巡航高度时,可以允许数架航空器在同一航线、同一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四百零八条 航空器巡航高度层的配备,由负责该航线管理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申请批准程序如下: 第四百零九条 航空器在巡航时,因机械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规定的巡航高度层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原因、航空器当时的准确位置和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允许航空器改变巡航高度层的,应当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第四百一十条 在发生威胁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自行决定改变规定的巡航飞行高度层,但是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且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节 非巡航高度层 第四百一十一条 机场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第四百一十二条 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6000米(含),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含)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四百一十三条 机场管制塔台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含),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含)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四百一十四条 无人驾驶气球分为下列几类: 第四百一十五条 无人驾驶气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施放地点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不得运行。 第四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重型无人驾驶气球未经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当局许可,不得使之在标准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的任何高度运行或穿越: 第四百一十七条 施放重型或中型无人驾驶气球,不得使其以低于300米的高度飞越城镇或居民点的人口稠密地区或与该次运行无关的露天人群上空。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运行: 第四百一十九条 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内施放和运行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应当在气球上装备二次监视雷达应答器,用以报告高度。 第四百二十条 无人驾驶气球上如果装有拖曳式天线,而且需使用大于230牛顿的撞击力才能使其在任何一处断裂时,则应当在天线上每隔15米系一彩色小旗或飘带,否则不得运行。 第四百二十一条 在日落至日出期间或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规定的日落至日出期间的某一时间,施放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并使其在18000米标准气压高度以下运行的,应当在气球及其附近和业载(不论附件和业载在运行中是否与气球分离)上装备至少8千米以外可见并且其闪光频率为每分钟至少40次但不多于100次的闪光灯。 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日出至日落期间,在气压高度18000米以下使用装有15米以上的吊挂装置(不是指颜色非常醒目的张开的降落伞)的重型无人驾驶气球的,应当在悬挂装置上涂上高度醒目的交替色带,或系上彩色小旗。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放重型无人驾驶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使用本章所要求的有关终止运行的装置: 第四百二十四条 重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气球预定放飞前,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至少提前7天通知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向有关单位发布有关情报。通知的内容包括: 第四百二十五条 如果按照本章所要求的通知内容在施放气球前有任何更改,至少应当在预计施放前6小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百二十六条 施放中型或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后,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下列内容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型或重型无人驾驶气球预先的计划取消后,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百二十八条 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在气压高度18000米或其以下运行时,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监测气球的航径,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要求通报气球运行的情况及位置。 第四百二十九条 无人驾驶气球在运行期间,如不能按照要求记录到气球的位置,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在通知中说明最后一次位置记录的时刻。当重新跟踪到气球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百三十条 在重型无人驾驶气球开始下降前一小时,施放气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下列情况: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航空器提供关于无人驾驶气球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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