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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为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工作席位或扇区。 第三百四十八条 设置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三百四十九条 管制单位年交通量超过本章相关条款规定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出管制席位设置计划,并在一年内实施。 第二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三百五十条 机场管制塔台各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第三百五十一条 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三节 进近管制室 第三百五十三条 进近管制室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第三百五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四节 区域管制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第三百五十六条 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节 航空移动通信设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是单独的无线电话并配备自动记录设施。 第三百五十八条 区域管制室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能与在该管制区内飞行的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五十九条 进近管制室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是专用频道,并能与在其管制区内飞行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如果进近管制服务的职能由区域管制室或机场管制塔台兼任,也可以在兼任的管制室使用的通信频道上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楚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六十条 机场管制塔台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能使机场管制塔台与在本机场管制范围内飞行的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为了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车辆的运行,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移动无线电话通信频道,建立机场管制塔台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二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移交和协调空中交通管制。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六十九条 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七十条 总调度室与管理局调度室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七十一条 相邻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第三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三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责任区内安全正常飞行。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一次和二次雷达数据,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自动记录系统应当处于统一的时钟控制之下,并能够同步播放。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一次、二次监视雷达数据记录,应当保存15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调查单位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需要时为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节 机场设施 第三百七十八条 机场活动区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设置和涂绘灯光标志和目视标志。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对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停机坪、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一条 机场活动区内凡有影响航空器安全正常运行的危险情况,如跑道、滑行道上及其附近有临时障碍或正在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五节 航空气象 第三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其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能。 第三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需要。 第三百八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设置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附近,便于气象台、站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情报服务。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详细注明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用数字形式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使用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对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进行协商,统一安排。 第三百八十七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飞行情报中心和区域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三百八十八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第三百八十九条 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气象监视)台、站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三百九十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室和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对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示的数据应当与气象台、站的指示器指示的数据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视程测计设备。 第三百九十一条 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主动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以免失去时效,危及飞行安全。 第六节 航行情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与相应的航行情报服务单位建立联系,以便能够及时得到对飞行有直接影响的活动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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