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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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为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章的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工作席位或扇区。

  第三百四十八条 设置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空域结构;
  (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网,包括航路数量、交叉点数量及位置,航空器平飞、上升、下降的百分比;
  (三)空中交通量;
  (四)航空器活动的地理分布;
  (五)管制员能力;
  (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能力;
  (七)机场及跑道情况;
  (八)飞行剖面;
  (九)空域需求;
  (十)管制方法;
  (十一)与其他单位的协调;
  (十二)航空器转换扇区飞行的航路及高度。

  第三百四十九条 管制单位年交通量超过本章相关条款规定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出管制席位设置计划,并在一年内实施。

第二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三百五十条 机场管制塔台各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一)机场管制席,负责对在机场管制地带内活动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地面管制席,负责对在除跑道外的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实施管制;
  (三)放行许可发布席,负责向航空器发布放行许可等;
  (四)主任席,负责该机场管制塔台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并监督其运行情况。

  第三百五十一条 机场管制塔台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机场管制塔台均应当设置机场管制席;
  (二)年起降架次超过4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地面管制席;
  (三)年起降架次超过10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放行许可发布席;
  (四)每个机场管制塔台均应当设主任席。

第三节 进近管制室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考虑设置进近管制室。

  第三百五十三条 进近管制室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一)进场管制席,负责对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离场管制席,负责对离场起飞加入航路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三)主任席,负责进近管制室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并监控管制室的运行状况。

  第三百五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场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应当设置进离场管制席;
  (二)机场年起降超过6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分别设置进场管制席和离场管制席;
  (三)每个进近管制室均应当设主任席;
  (四)不能设置进近管制室的或在进近管制室设立前,可以在机场管制塔台设立进近管制席位。

第四节 区域管制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分为以下几类:
  (一)程序管制席,使用程序管制方法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服务;
  (二)雷达管制席,借助航路管制雷达对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
  (三)主任席,负责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工作,审核有关飞行计划,监督飞行活动;
  (四)飞行计划编制席,负责审核批准飞行计划;
  (五)通报席,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军用航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搜寻援救协调席,负责航空器搜寻援救的协调工作。

  第三百五十六条 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没有雷达设备的区域管制室应当设立程序管制席;
  (二)有雷达设备的区域管制室应当设立雷达管制席;
  (三)每个区域管制室均应当设置主任席;
  (四)每个区域管制室均应当设置飞行计划编制席;
  (五)通报席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
  (六)军方协调席根据需要设置;
  (七)流量管理席根据需要设置;
  (八)区域管制中心均应当设置搜寻援救协调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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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第一节 航空移动通信设施

  第三百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是单独的无线电话并配备自动记录设施。

  第三百五十八条 区域管制室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能与在该管制区内飞行的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五十九条 进近管制室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是专用频道,并能与在其管制区内飞行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如果进近管制服务的职能由区域管制室或机场管制塔台兼任,也可以在兼任的管制室使用的通信频道上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楚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六十条 机场管制塔台使用的航空移动通信设施,应当能使机场管制塔台与在本机场管制范围内飞行的并有相应装备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为了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车辆的运行,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移动无线电话通信频道,建立机场管制塔台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二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移交和协调空中交通管制。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进近管制室、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国内和国外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区的管理局调度室,飞行情报中心;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有关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室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飞行情报中心;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机场管制塔台、进近管制室、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本机场所在地区的飞行情报中心、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
  (四)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航空固定报文通信设施与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相邻的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机场管制塔台、进近管制室;
  (二)机场所在地区的飞行情报中心、区域管制室、管理局调度室、机场管制塔台;
  (三)总调度室。

  第三百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进近管制室、机场管制塔台、相关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国内和国外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管理局调度室;
  (四)民航总局飞行流量管理单位;
  (五)有关的军航管制室;
  (六)有关的海上救援中心;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九)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进近管制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室、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室;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区域管制室;
  (四)有关的军航管制室;
  (五)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六)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八)直接控制的导航台。

  第三百六十九条 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室、进近管制室;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室、机场管制塔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室;
  (三)机场援救与应急处置部门;
  (四)机场现场指挥中心;
  (五)停机坪管理服务部门;
  (六)机场灯光部门;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室;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空通信部门;
  (九)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航行通告室;
  (十)直接控制的机场导航台。

  第三百七十条 总调度室与管理局调度室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百七十一条 相邻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直通电话通信应当在15秒之内建立,用于管制移交(包括雷达管制移交)目的的,应当能够立即建立通信;
  (二)报文通信报文传输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使用的直通电话通信设施,应当有自动记录功能,自动记录应当保存30天。如果自动记录与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明确已不再需要保留时为止。
直通电话通信应当制定通信程序,并按照通信内容的轻重缓急程度建立通信秩序。必要时可以中断一些通话,以保证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能够立即与有关单位建立联系。

第三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三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责任区内安全正常飞行。

  第三百七十三条 一次和二次雷达数据,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自动记录系统应当处于统一的时钟控制之下,并能够同步播放。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一次、二次监视雷达数据记录,应当保存15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调查单位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需要时为止。
第三百七十五条 机场和航路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器运行的需要配备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七十七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四节 机场设施

  第三百七十八条 机场活动区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设置和涂绘灯光标志和目视标志。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对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停机坪、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安全道、迫降地带及目视标志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八十一条 机场活动区内凡有影响航空器安全正常运行的危险情况,如跑道、滑行道上及其附近有临时障碍或正在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五节 航空气象

  第三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其需要的最新的机场和航路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以便履行空中交通管制的职能。

  第三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气象资料的格式,应当使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易于理解,提供的次数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需要。

  第三百八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设置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附近,便于气象台、站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人员共同商讨气象情报服务。

  第三百八十五条 机场和航路上有危害航空器运行的天气现象时,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详细注明天气现象的地点、范围、移动方向和速度。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高空和中低空气象资料用数字形式并供空中交通管制计算机使用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对内容、格式和传输方式进行协商,统一安排。

  第三百八十七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飞行情报中心和区域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航路的下列气象资料: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特殊空中气象报告;
  (三)现行天气报告;
  (四)天气预报(包括订正预报);
  (五)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间隔时间提供指定地点的现行气压数据,以便拨正高度表。

  第三百八十八条 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向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提供其所辖责任区内机场和空域内的下列气象资料:
  (一)现行天气报告;
  (二)天气预报(包括订正预报);
  (三)特殊天气报告;
  (四)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间隔时间提供指定的机场和地点的现行气压数据,以便拨正高度表;
  (五)如使用多个风力计,应当明确注明,以便识别每个风力计所监测的跑道和跑道地段。

  第三百八十九条 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应当配备地面风指示器,指示的风力数据应当与气象(气象监视)台、站的地面风指示器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风力计。

  第三百九十条 使用仪器测计跑道视程的机场,其进近管制室和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示器,以供读出现行跑道视程数据,对起飞和着陆以及进近的航空器提供服务。配备的指示器所指示的数据应当与气象台、站的指示器指示的数据来自同一观测点和同一视程测计设备。

  第三百九十一条 特殊天气报告、订正的天气预报以及天气变坏或预期将要变坏的天气报告,民航气象(气象监视)台、站应当及时主动提供给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不得等到下一次例行报告时间提供,以免失去时效,危及飞行安全。

第六节 航行情报

  第三百九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与相应的航行情报服务单位建立联系,以便能够及时得到对飞行有直接影响的活动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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