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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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协调与移交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

  第二百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与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的军航管制单位建立通信联系并保持密切的协调,根据需要可指定协调机构并签定协议。
  当得到军航管制单位将安排对于民用航空器有影响的活动的通知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主动地与有关军航管制单位进行协调,及时公布这些活动的有关情报,并对民航飞行活动作出最佳的安排,以避免对民用航空器造成危险,尽可能将对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干扰减至最低程度。

  第二百九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有关军航管制单位之间在协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了解飞行活动的地点、区域、时间、性质,避免关闭或重新划设原已建立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避免影响航空器使用最经济的飞行高度层或航线运行;
  (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直接通信,以供协调和民用航空器发生紧急事件时使用。

  第三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协议的程序,例行地或经要求向有关军航管制单位提供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及动态情报。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

  第三百零一条 航空器经营人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订有有关协议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该经营人的要求,向该经营人或其指定代表提供有关情报。

  第三百零二条 提供飞行签派服务的经营人与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订有有关协议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该经营人的要求,将所收到的有关运行的情报转给该经营人或其指定代表。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三百零三条 进近管制室与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遵守有关区域管制室发布的协调指示。机场管制塔台还应当遵守有关进近管制室发布的协调指示。

  第三百零四条 区域管制室应当随着飞行的进程将所需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向相邻的区域管制室传递,上述情报应当及时发出,以便相邻的区域管制室有足够的时间收到并进行分析和互相协调。

  第三百零五条 如果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离相邻的管制区域边界不远,起飞后向接收单位发出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在接受单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分析和协调时,移交单位应当在放行航空器之前将管制情报和请予接受的要求发给接受单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行中的航空器在相邻的区域管制边界前要求放行许可,在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发给相邻区域管制室并与其进行协调之前,应当使该航空器在移交单位的管制空域内等待。
  (二)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边界附近要求改变其现行飞行计划,或移交单位建议更改在边界附近的航空器的现行飞行计划,在接受单位未接受前,移交单位应当暂缓发出修改的放行许可。

  第三百零六条 如果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相邻的区域边界不远,在发出预计飞越边界的数据时,尚未起飞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定的预计起飞时间计算。在飞行中要求放行许可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从等待点飞至边界的时间再加上预计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计算。

  第三百零七条 区域管制室间移交时,接受单位可以按指定的条件接受该航空器或者要求飞行计划需作哪些更改方可接受该航空器。但是,如果有关的区域管制室之间订有特别协议,接受单位也可以只在不能按移交单位所提出的条件接受该航空器时通知移交单位。

  第三百零八条 区域管制室对在其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指定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代为提供管制,但对在其管制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飞出区域边界前仍然承担空中交通管制的主要责任。已与尚未飞行到管制移交点的航空器建立通信联络的接受单位,在未事先征得移交单位的同意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放行许可。

  第三百零九条 为了实施航空器的管制移交,移交单位应当通知接受单位,已准备好将航空器向其移交。接受单位应当立即或者自航空器飞越规定的管制移交点时起承担管制该航空器的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区域管制室如果采用非雷达最低间隔标准,航空器的地空通信联络应当在该航空器飞越管制区边界前5分钟,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三百一十一条 在管制移交时采用雷达间隔最低标准,航空器的地空通信联络应当在接受单位同意承担管制责任后,立即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三百一十二条 除非有关的区域管制室之间另有协议,接受单位应当通知移交单位,已与移交的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并已承担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百一十三条 如果某一管制区域的一部分所处的位置,使航空器穿越它的时间过短,不宜由该管制室实施管制的,该区域管制室可以委托相邻的管制室提供管制服务,并由被委托的管制室建立直接移交协议。被委托的管制室应当将穿越被委托区域的所有飞行通知委托管制室;委托管制室也可以要求其他两个区域管制室遵守必要的规定,以避免干扰该管制区内的空中交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对区域管制室放行至本区域的航空器,可以发给管制许可而不必与区域管制室联系。但在复飞时,如果复飞航空器进入区域管制范围,应当立即通知区域管制室。此后的措施,应当由区域管制室和进近管制室协调后实施。

  第三百一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航空器的起飞时间应当由区域管制室限定:
  (一)此次起飞需要与未放行至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进行协调时;
  (二)对于沿同一航路飞行的航空器,需要配备航路上的飞行间隔时。

  第三百一十六条 如果区域管制室未限定起飞时间,当需要与放行至区域管制室的飞行进行协调时,进近管制室应当确定起飞时间。

  第三百一十七条 如果航空器起飞延误可能与未放行至进近管制室的飞行发生冲突,区域管制室应当规定放行许可的失效时间。进近管制室如因需要可在区域管制室放行许可之外再限定失效时间,但该失效时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区域管制室规定的时间。

  第三百一十八条 当天气条件要求排队进近时,区域管制室应当将到达航空器放行至等待点,该项放行许可应当包括关于等待的指示和预期进近的时间。

  第三百一十九条 在已设立进近管制室的机场,如果全部进近程序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区域管制室与进近管制室取得协调后,可以直接放行航空器至机场管制塔台。

  第三百二十条 进近管制室对到达的航空器应当继续管制,直至将该航空器移交给机场管制塔台并且该航空器已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联络时为止。除非另有协议,在仪表气象条件下,进近管制室每次只能把一架到达的航空器移交给机场管制塔台。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进近管制室可以授权机场管制塔台根据进场航空器的情况,自行决定放行一架航空器起飞。

  第三百二十二条 同一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内的各管制席位之间,应当相互交换有关下列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
  (一)管制责任由一个管制席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席位的航空器;
  (二)在靠近扇区之间边界飞行的可能影响相邻扇区交通管制的航空器;
  (三)管制的责任由程序管制员交给雷达管制员的航空器以及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三百二十三条 在相邻的飞行情报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进行协调,以保证向在规定区域内或沿规定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继续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应当按照有关的协议进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协调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飞行情报:
  (一)现行飞行计划的有关项目;
  (二)与有关航空器作最后通信联络的时间。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上述情报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的飞行情报区之前发给负责提供该区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五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管制应当只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承担。在空域内指定区段运行的所有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应当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的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三百二十八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表示是否有能力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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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事故、差错及调查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三百二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是指主要由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的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第三百三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征候是指主要由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飞行事故征候的事件。

  第三百三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征候的分类按照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的规定执行。

  第三百三十二条 由于某种原因导致正在运行的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侧向间隔、垂直间隔同时小于下列规定的间隔标准,为空中航空器危险接近:
  (一)在航路飞行阶段(指在区域管制区内的飞行)时,危险接近是指:
  1.纵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3千米;
  2.侧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3千米;
  3.垂直间隔:高度在66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6000米(含)以下时小于100米。
  (二)在进近飞行阶段(指在进近管制区内的飞行)时,危险接近是指:
  1.纵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2千米;
  2.侧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1千米;
  3.垂直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100米。
  (三)在塔台管制区飞行时,危险接近是指:
  1.纵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500米;
  2.侧向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200米;
  3.垂直间隔:相近两航空器小于50米。

  第三百三十三条 测算空中航空器危险接近间隔数据的依据为:
  (一)雷达记录的数据;
  (二)地空通话录音记录的数据;
  (三)航空器驾驶员的报告;
  (四)管制员的报告和记录;
  (五)机载仪表、记录仪器、指示(显示)数据;
  (六)领航诸元计算;
  (七)其他证据。

第二节 差  错

  第三百三十四条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为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
  (一)飞行取消、返航、备降;
  (二)在航空器仪表进入着陆时,错误地关闭导航设备或同时开放同频双向导航设备,并以此实施管制;
  (三)指挥航空器起降过程中违反尾流间隔规定;
  (四)影响邻近管制区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致使航空器飞出该管制区10分钟以后仍未与下一管制区建立无线电联络;
  (五)承办出国专机、重要任务飞行时,未向有关国家申请或者申请错误;
  (六)组织实施专机、重要任务飞行过程中,因管制原因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差错;
  (七)值班过程中脱离岗位或睡觉。

  第三百三十五条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上的不慎,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为空中交通管制差错:
  (一)误将航空器指挥飞向炮射区、禁区、危险区,但进入前得到纠正;
  (二)航空器能见飞行时,开错或误关导航设备,或同时开放同频双向导航设备;
  (三)航班延误达15分钟以上;
  (四)专机抵离时间报错正负15分钟;
  (五)未按规定向有关单位发出有关航空器的飞行计划、起飞、降落、延误、取消等情况的电报或通知,或者发出的电报或通知有错误、遗漏;
  (六)未按规定进行管制移交,造成接受方工作被动;
  (七)两航空器纵向、侧向、垂直间隔小于规定的间隔数据,但大于规定的间隔数据的二分之一;
  (八)值班过程中不填写飞行进程单;
  (九)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者;
  (十)违反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工作程序、守则制度,但情节较轻。

第三节 调查的组织和程序

  第三百三十六条 发生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和事故征候的,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或差错的,由发生差错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第三百三十七条 调查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差错时,应当广泛搜集与事故、事故征候、差错有关的一切资料,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的原始记录,检查分析有关记录,现场调查,与有关人员谈话并作记录,审查值班人员的技术资格,播放录音,重放录象,照相,绘图等。

  第三百三十八条 资料搜集结束后,应当将取得的各方面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查证,做到事实清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调查材料,找出事故、事故征候、差错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百四十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针对事故、事故征候、差错的直接原因和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预防措施的建议。

第四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发生飞行冲突或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危及飞行安全的事件,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发生问题的管制室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主要情况逐级上报至总调度室,并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上报相应的航空安全管理部门。
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天内将事件详细经过上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并在7天内将情况报告及处理结果上报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第三百四十二条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按照本规则附件八《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的格式填写。尽可能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有关空中交通事件的完整资料,使其能够尽快向航空器驾驶员或航空器经营人反馈有关事件调查的结果,以便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百四十三条 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可供航空器驾驶员着陆后填写飞行中发生的空中交通事件,也可供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记录从无线电、电话或电传收到的空中交通事件报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 航空器驾驶员对与其有关的空中交通事件,应当按照下述程序工作:
  (一)在飞行期间用适当的地空频率报告比较重要的事件;
  (二)在着陆后尽快递交一份填好的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以详细证实在飞行中发出的报告或者报告在事件发生时不需立即报告的事件。

  第三百四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中用无线电报告空中交通事件时,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事件种类;
  (二)航空器的呼号、位置、高度等;
  (三)发生事件的时间;
  (四)有关另一航空器的说明,以及对事件的简述。

  第三百四十六条 在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中填写事故征候类别时,可以直接填写事件的类型。在向其他国家提供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时,可以按国际民航组织的分类,即危险接近、未遵守准确的程序及地面设备失效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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